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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海波贪污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朱海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13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市**办公室(后改为南京市*甲中心,下称市**办)保障管理处办事员,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海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0日释放。被告人朱海波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20年3月27日,经江苏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被告人朱海波的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扣除期间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朱海波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海波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海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海波,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海波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时任市**办保障管理处办事员的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侵吞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差价收益金(下称上市收益金),由王某甲等人负责联系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需缴纳上市收益金的卖家,并以缴纳上市收益金为名从买卖双方处收取钱款,由翁某某、许某某等人将王某甲等人提供的相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朱海波,并由被告人朱海波利用其负责保管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批专用章、核缴上市收益金、打印南京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下称上市确认书)等职务便利,在市**办未收取上市收益金的情况下,违规提供上市确认书,再由南京市**市场驾驶员孙某甲与原南京市*乙中心办事员项某某等人负责上述经济适用住房顺利过户。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海波采用上述手段,分别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等人共同侵吞应缴上市收益金共计人民币8665548.94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向买卖双方收取钱款共计6370614.72元,被告人朱海波从中分得112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邓某甲(买房者为翁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2897.93元。其中,从翁某某处收取18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30000元。

(二)2018年8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陈某甲、赵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0014.5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355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30000元。

(三2018年8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韩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乙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713563.5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韩某某处收取3266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20000元。

(四)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陈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2081.75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30000元。

(五)2018年9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甲、钱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0434.5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钱某某处收取29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20000元。

(六)2018年9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孟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7297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43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120000元。

(七)2018年9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邓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49854.93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邓某乙处收取32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20000元。

(八)2018年9月,被告人朱海波与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谢某某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甲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190401.14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18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30000元。

(九)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沈某甲、陈某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1279.3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沈某甲处收取27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4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徐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己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7442.1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取34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4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一)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乔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503887.7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56163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60000元。

(十二)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潘某某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299958.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16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3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三)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刘某甲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丁苑*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85151.1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8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6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四)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罗某甲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庚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61607.7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罗某甲处收取333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60000元。

(十五)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郑某甲、郑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辛苑**幢*甲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19769.97元,后被告人朱海波分得65000元。

(十六)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辛苑**幢*乙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22340.78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4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4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七)2018年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顾某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庙**号**幢**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232389.74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顾某某处收取165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40000元。

(十八)2018年11月,被告人朱海波与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张某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甲村*乙村**号**苑**园**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234835.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15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3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十九)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海波与孙某甲等人,在办理葛某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城**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32601.0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0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9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王某乙、孙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甲苑*丁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79801.2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34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6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一)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王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项某某等人,在办理刘某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丙苑*丙幢**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58345.8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刘某乙处收取31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45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二)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向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壬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470910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向某某处收取350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90000元。上述应缴上市收益金已补缴。

(二十三)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海波与翁某某、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办理贾某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园*戊苑*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人朱海波上述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该房应缴上市收益金306255.55元。其中,以缴纳上市收益金名义从买房者处收取223000元,被告人朱海波分得60000元。

二、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时任市**办保障管理处办事员的被告人朱海波与时任南京市建邺区**办公室(下称建邺区**办)办事员沈某乙、时任南京市建邺区**局下属**片区拆迁指挥部售房组组长邵某某(均已起诉)共谋,在明知被拆迁人张某丁放弃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并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情况下,邵某某谎称张某丁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资料遗失,并利用其负责本市建邺区**片区拆迁安置房申购、领取征地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下均称购买通知书)等职务之便,将张某丁相关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料违规报送至建邺区**办。由沈某乙利用其负责本市建邺区拆迁安置房申购初审等职务之便,使张某丁的申购申请违规通过初审并上报至市**办审核。在以张某丁名义获得编号为宁**(2018)第(20181*******甲)号、第(20181*******乙)号购买通知书后,由被告人朱海波伪造虚假户籍资料及公证书等,并利用负责本市购买通知书更名审批等职务之便,将上述购买通知书违规更名至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购房人袁某某、罗某乙名下,使袁某某、罗某乙分别购得南京市建邺区**花园*甲幢**单元**室、南京市建邺区**花园*乙幢**单元**室经济适用住房。经南京大陆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上述经适房价值3845310元,扣除已交纳房款840606元,贪污数额为3004704元,其中被告人朱海波分得1510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波与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隽

检察官助理  曹艳晓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海波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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