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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涵潜、黄成志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766号 

被告人朱涵潜(曾用名朱秀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路**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成志(曾用名黄盛希),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成志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伙同林某某、苏某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以其注册成立的“瑞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网贷“安星花”APP非法从事网络借贷业务,通过流量商发布“放贷快、无抵押、利息低、零门槛”等贷款广告,引诱有借款需求的客户申请贷款。客户点击注册并申请贷款,经平台审核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发放贷款时先扣除贷款金额28%的“砍头息”等费用,实际发放贷款金额的72%给借款人,7天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需全额还款。在部分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28%的“展期费”延缓归还本金。在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时,拨打电话进行催收。现查明,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等人共计骗取被害人倪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余某某、孙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人既遂金额人民币131万余元,未遂金额人民币144万余元,并通过“安星花”APP非法获取包含姓名和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0万余条。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利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涵潜得款4.5万元,被告人黄成志得款3.8万元左右。其间,被告人黄成志仅出资未参与实际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朱涵潜已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黄成志已退出赃款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商户信息、司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余某某、孙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检查笔录、后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成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涵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志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成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伊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涵潜、黄成志现均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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