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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新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800号 

被告人朱某新,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暂住三亚市吉阳区**村**组**巷。因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7时许,黄某某联系卓某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卓某某联系麦某某(已判决)购买,双方商定一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后麦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新购买甲基苯丙胺,朱某新答应。当日19时许,卓某某与黄某某在海南省万宁市**酒店一楼茶吧见面,黄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卓某某人民币1500元,卓某某将人民币1300元转给麦某某,麦某某收到钱后将人民币1200元转给朱某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麦某某到万宁市**村事先约好的一根电线杆下拿到甲基苯丙胺,并返回**酒店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4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卓某某,两人交易完成离开。当晚卓某某与黄某某在**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一包。

2019年8月15日晚上,麦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新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交易。当晚23时许,麦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新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次日凌晨,朱某新将毒品装在白色红塔山烟盒内放在其家门口对面路边给麦某某。

2019年8月20日晚上,麦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新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人民币650元,麦某某先付300元,赊账350元,朱某新同意。后朱某新把毒品装在一个白色红塔山烟盒里放在其家门口对面路边给麦某某。

2019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麦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新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人民币600元,加上上次交易毒品赊账的毒资350元,共计950元。后麦某某微信转账950元给被告人朱某新。朱某新将毒品装在红塔山烟盒内放在其家门口对面路边给麦某某。

2020年7月13日,公安干警在三亚市吉阳区**村委会对面**烧烤店将被告人朱某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缴获的甲基苯丙、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称量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新的供述与辩解及麦某某、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新明知是毒品而四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运星

检察官助理:王琨

书  记 员:吴珍莲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新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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