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朱添锋,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添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添锋在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与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因故发生冲突。朱添锋从路边烧烤摊位拿走一把剪刀,在随后的冲突中,朱添锋持剪刀将陈某某、潘某某刺伤。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就医病历、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朱添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添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添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添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凯
检察官助理:周凯锋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添锋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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