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满收涉嫌受贿、职务侵占罪,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2009年至2010年,武某甲和云某某找到时任土默特左旗**局**职务的被告人朱满收,请托被告人朱满收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忙给武某甲的女儿武某乙安排工作,并在被告人朱满收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宿舍楼的家中送给被告人朱满收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朱满收予以收受。后被告人朱满收将武某乙安排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满收因未能为武某乙安排成功事业编制,通过武某乙先后退还给武某甲人民币8万元。
2、2011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职务杨某某基于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合作关系,送给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某甲4张银行卡,卡内会定期打入保险车辆的返点手续费。王某甲出于被告人朱满收系土默特左旗**局的职位及分管运输股、运输市场管理工作的职权,考虑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朱满收的分管范围内,将杨某某送给的4张银行卡转送给了被告人朱满收,被告人朱满收收受4张银行卡并送给秦某某使用。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秦某某从上述4张银行卡内共取走人民币26.09万元。
3、2014年,夏某某承揽了呼准鄂铁路路段的运送砂石料工程,为了顺利完成运送业务,夏某某找到时任土默特左旗**局**职务的被告人朱满收,请托被告人朱满收利用其分管路政执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为夏某某办理车辆上路运输审批手续,以及在今后夏某某车辆的运输过程中予以关照,于2014年9月至11月,分两次先后在被告人朱满收土默特左旗**局**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朱满收人民币3万元及转账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满收予以收受。
4、2014年4、5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职务杨某某找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请求王某甲帮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承揽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的保险业务。王某甲出于被告人朱满收系土默特左旗**局的职位及其分管运输股、运输市场管理工作的职权,考虑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朱满收的分管范围内,将杨某某引荐给被告人朱满收,后杨某某与被告人朱满收经商议决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承揽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的保险业务三年,给予被告人朱满收20万元好处费。2014年至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就客运车辆保险业务进行合作。2014年年中及2016年5、6月,被告人朱满收在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局**办公室和该办公楼后被告人朱满收车内先后2次收受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2015年至2016年,胡某某在进行“十个全覆盖”工程期间为了顺利完成砂石料运送业务,找到时任土默特左旗**局**职务的被告人朱满收,请托被告人朱满收利用其分管路政执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为胡某某办理车辆上路运输审批手续,以及在今后胡某某车辆的运输过程中予以关照,于2015年6月、2016年5月,分2次先后在被告人朱满收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局**办公室、哈素海渔场,送给被告人朱满收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朱满收予以收受。
6、2015年至2016年,土默特左旗**局路政执法监察大队**职务李某某找到时任土默特左旗**局**职务的被告人朱满收,请托被告人朱满收利用其分管的职务便利,为了让被告人朱满收在今后的工作中对李某某予以关照,于哈素海渔场、被告人朱满收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局**办公室等地点,分3次先后送给被告人朱满收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朱满收予以收受。
7、2016年4、5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后于2018年5月变更公司名称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职务郭某某及兼任业务员王某乙找到时任土默特左旗**局**职务的被告人朱满收,请求被告人朱满收帮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承揽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的保险业务,并承诺给予被告人朱满收每年20万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朱满收找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要求其将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客运车辆保险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进行投保。王某甲出于被告人朱满收系土默特左旗**局职位及其分管运输股、运输市场管理工作的职权,考虑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朱满收的分管范围内,同意将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客运车辆保险业务承揽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2017年5月5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其中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
2017年5月11日,郭某某通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员工孟某某将约定的2017年度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转至被告人朱满收的工商银行卡内。2018年5月至6月,郭某某通过王某乙将约定的2018年度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朱满收,王某乙扣除为被告人朱满收购买药品花费的人民币1万元后,分5笔将人民币19万元转至被告人朱满收的银行卡内。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满收向王某乙预支了2019年度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中的人民币4万元,王某乙按被告人朱满收的要求分别将人民币2万元打到程某某账户内、将人民币2万元打到乌某某账户内,剩余好处费人民币16万元未支付。
8、2017年10月,土默特左旗**局尹某某找到时任土默特左旗**局**职务的被告人朱满收,请托被告人朱满收利用其分管职务便利,为了让被告人朱满收在今后的工作中对尹某某予以关照,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汽车站院内被告人朱满收车内送给被告人朱满收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朱满收予以收受。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朱满收利用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职务便利,擅自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曲某某将挂靠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蒙A*****客运车承包人每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承包线路费)人民币520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计入公司财务账户,剩余人民币3200元通过银行柜面或ATM自助取款机转入秦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用于偿还被告人朱满收与秦某某之间个人债务。2011年10月至2019年7月,曲某某依据被告人朱满收的指示先后94次转给秦某某共计人民币30.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满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8.09万元,数额巨大,其中122.09万元既遂,16万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满收在作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8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满收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朱满收受贿人民币16万元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附:
1.被告人朱满收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刑事侦查卷三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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