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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燎原、张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燎原,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寮**号,住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村**巷**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燎原、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朱燎原、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向张某乙、曾某甲(已起诉)、张某丙等12名持卡人购买银行卡四件套(每套含银行卡、手机号码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50套,其中30套转卖给“大壮”(QQ网名,另案处理),20套转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获利40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20套银行卡和单独向被告人朱燎原和余某某、蔡某某等5名持卡人购买的15套银行卡,共计35套银行卡转卖给“林仔”(QQ网名,另案处理),共计获利35000元。期间,被告人朱燎原让张某乙重新办理2张新银行卡供“大壮”继续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朱燎原以人民币1200元/套(币种,下同)的价格向曾某甲购买持卡人张某乙5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大壮”,获利4000元。2019年初,被告人朱燎原以800元/张的价格让张某乙重新办理2张新银行卡供“大壮”继续使用,费用从旧卡取现支付,并以2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3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4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3000元/套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转卖给“林仔”,获利3000元。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购买3套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

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朱某甲购买2套银行卡,分别以2000元/套的价格各出售1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获利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3000元/套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林仔”,获利1000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朱某乙购买1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1000元。

4.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曾某乙购买7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分别出售4套和3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获利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3000元/套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林仔”,获利3000元。

5.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将持卡人张某丙办理的8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各出售4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4000元。

6.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曾某丙购买4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分别出售1套和3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获利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3000元。

7.2018年初,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余某某购买3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大壮”,获利3000元。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银行卡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余某某购买2套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4000元。

8.2018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蔡某某购买2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大壮”,获利2000元。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蔡某某购买2套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4000元。

9.2018年初,被告人朱燎原以12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曾某甲购买4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大壮”,获利3200元。

10.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曾某丁购买6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各出售3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获利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3000元。

11.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朱某丙购买3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分别出售2套和1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1000元。

12.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朱燎原以1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朱某丁购买2套银行卡,以2000元/套的价格各出售1套给“大壮”和被告人张某甲,获利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1000元。

13.2019年4、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元/套的价格向持卡人陈某某购买3套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3000元。

14.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元/套的价格向被告人朱燎原(持卡人)购买5套银行卡,以30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林仔”,获利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小米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燎原、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燎原、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燎原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2张,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5张,数量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燎原、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燎原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艺鸿

检察官助理:卢秀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燎原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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