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37号
被告人朱爱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云阳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16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爱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朱爱军醉酒驾驶渝F*****轻型普通货车,从拔山镇场上往永丰镇方向行驶。23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县拔山镇全兴加油站外(S302省道149KM+300M)时,将同向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李某甲撞倒在地,李某甲经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爱军驾车逃逸。经鉴定,碰撞时车速为每小时70KM。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爱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2014年8月8日,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忠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日3时50分,被告人朱爱军在重庆市忠县拔山镇石联村二组32号通过秦某某、叶某某向忠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忠县公安局扣押肇事车辆、被告人驾驶证等物品清单;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抢救记录、收条、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熊某某、向某某、叶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爱军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忠县拔山镇全兴加油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军醉酒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爱军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黠
2014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爱军羁押在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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