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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玉峰盗窃、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朱玉峰,男,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2018年9月4日因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01月08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渤海镇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玉峰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5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玉峰酒后无证驾驶着车牌号为黑C****0微型面包车违章停放在振兴路右侧,被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朱玉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说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卢某某、毕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玉峰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等。

二、盗窃罪

2017年1月初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朱玉峰因不交取暖费,被宁安市太祥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切断了供热管线,因屋子冷被告人朱玉峰未经允许,先后五次私自将被切断的供热管线接上,窃取了供热热源共计523天。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窃供热热源损失额价格认定,为人民币肆仟柒佰玖拾元零陆角捌分(¥479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居民历年欠费表、宁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郭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玉峰的供述和辩解;

4.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

6.盗热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玉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玉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玉峰曾因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玉峰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玉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震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玉峰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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