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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瑞春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朱瑞春,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石首市**乡**村**组**号。1996年因进行流氓活动被湖北省荆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1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瑞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瑞春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附近,将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019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瑞春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附近将约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瑞春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瑞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瑞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瑞春因贩卖毒品被叛过刑,又犯毒品类罪,系毒品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瑞春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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