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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益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朱益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东山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现住址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益鑫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7月底至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朱益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向陈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人购买或借的银行卡共计16张提供给“三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经查,被告人朱益鑫个人银行卡6张,共进账人民币1605282.81元,出账人民币1570105.57元;陈某某个人银行卡4张,总共进账人民币99948.8元,出账人民币99936元。现已查明,2020年 8月7日被害人包某某的被骗款项中的20002元转到被告人朱益鑫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3611081********),2020年8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的被骗款项中的20000元转到被告人朱益鑫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35600********)。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8月28日、29日,被告人朱益鑫明知其名下兴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9081630********)、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64000********)、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8359********)、陈某某名下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667********)、陈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卡号62169115********)所进款项均系犯罪所得,仍在“三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先后到中国银行漳浦支行、兴业银行漳浦支行、兴业银行漳州分行新浦支行和中国银行漳州分行的自助取款机,帮助取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将部分款项转交给“三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

202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益鑫在芗城区南昌路中国银行ATM机取款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益鑫身上查获银行卡16张,手机5部和赃款人民币35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被骗款项流向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包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益鑫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等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益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益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达人民币11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益鑫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益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益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12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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