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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磊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朱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幢**。20148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1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427日刑满释放;201512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9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2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1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晚至3月24日凌晨,晏某某(另处)在重庆市长寿区周某某(另处)开设的赌场内与刘某某等人赌博,期间,晏某某称刘某某使诈,晏某某遂找对方要钱赔偿,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朱磊到此帮忙,朱磊携带刀具并邀约其朋友李某甲,并让彭某甲(另处)驾车搭载其与李某甲到此,晏某某在与刘某某、豆某某沟通过程中,与刘某某一起的彭某乙、田某某驾驶一辆凯迪拉克轿车离开,为向对方索要钱财,周某某驾驶自己的奥迪Q5越野车(渝DJ****)载李某乙、朱磊对田某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轿车进行追逐。彭某甲驾驶宝马X1(渝AN****)轿车与李某甲、晏某某在前方对田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但未拦住。随后,周某某、彭某甲、晏某某、朱磊、李某甲等人驾驶两辆小车继续对田某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车辆进行追逐、拦截、打砸。期间,李某甲等人还对豆某某进行殴打。最后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时代中心至丽水菁华小区岔路口处,彭某甲驾车将对方的车辆撞停,晏某某从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下来持棒球棒、朱磊从彭某甲驾驶的车辆上下来持砍刀分别对卡迪拉克车进行打砸,造成凯迪拉克车损毁,后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37476元。

被告人朱磊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晏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晏某某、李某甲、彭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与周某某、晏某某等人驾车追逐、拦截他人,并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磊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朱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磊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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