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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福和、朱镇强等3人污染环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朱福和,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3********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8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镇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冼某,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敏丰,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赖某,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万敏丰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万敏丰在东莞市**镇**村**村**房**坊,于2020年4月份投入生产,该五金作坊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和验收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设有清洗,烘烤等工序及相关生产设备,清洗工序产生的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20年6月15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谢岗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查处,现场委托东莞市**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技术有限公司人员对车间内地表水(为取水点3)和车间外两个水池(其中一个废水池无硬底化措施,为取水点1;另一个废水池用砖石和混凝土浇筑,为取水点2)取水样进行检测,经检测,取水点1#检测结果为总铬超标0.56倍,六价铬超标1.34倍,总镍超标1.60倍,总铜超标3.20倍,总锌超标17.1倍,总铁超标116倍,总铝超标37.0倍;取水点2#检测结果为总铬超标1.12倍,六价铬超标3.75倍,总镍超标3.40倍,总锌超标9.10倍,总铁超标10.5倍,总铝超标8.90倍;取水点3#检测结果为总铬超标4.84倍,六价铬超标17.5倍,总镍超标11.4倍,总铅超标0.10倍,总铜超标1.61倍,总锌超标40.9倍,总铁超标256倍,总铝超标93.5倍。总锌超17.1倍,六价铬超3.75倍。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万敏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万敏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莞市**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技术有限公司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万敏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万敏丰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福和、朱镇强、万敏丰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广

                            2020年12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朱福和等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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