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朱秀坤,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秀坤曾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秀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秀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秀坤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秀坤,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秀坤采用翻窗等手段,在溧阳市**镇**街**号**室孙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朱秀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朱秀坤处扣押到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秀坤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秀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秀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秀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秀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鸿娜
检察官助理 李 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秀坤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宝应县**镇**
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