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朱秀权,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朱秀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秀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秀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秀权于2020年5月间,先后在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棠沂村、前双村、东池村等地,进入他人家中或门市、蔬菜大棚窃取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4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镇**村吴某某家中,在卧室床上窃取梁某甲、梁某乙所有的3台手机,并于当日14时将其中一部“荣耀”牌V20手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宋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的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镇**村杨某某家中,将其放在书桌上衣服口袋内的109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村翟某甲经营的门市内,将桌子抽屉内的180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镇**村许某甲家蔬菜大棚内的小屋里,将放在床前纸箱上的布包内100余元人民币盗走。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镇**村钱某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黑色布包内的330元人民币盗走。
6.2020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镇**村翟某乙家中,将放在房间桌子上的5元人民币盗走。
7.2020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朱秀权进入双店镇**村黄某某家中,将放在床铺下10元人民币盗走。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秀权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朱秀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荣耀牌V20手机(照片);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梁某甲、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翟某乙、翟某甲、许某甲的陈述;
4.证人宋某某、朱某某、许某乙证言;
5.被告人朱秀权供述和辩解;
6.东海县**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秀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
7.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被告人朱秀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权入户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秀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秀权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朱秀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秀权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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