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自治县**镇**村,现居住于**自治县**镇**幼儿园。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介绍婚姻为名,让其侄子王某某开车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女子柒某某带回定州市,途中采取让其吃药的方式限制柒某某人身自由,欲将其出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温丽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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