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等9人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东路**绿岛**幢(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陈建明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3月25日、2013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5日、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陈建明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金林,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昆山市**镇**坊***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王金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为华,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昆山市**镇**社区**室(户籍所在地: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朱为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爱金,男, 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苑**幢**室。被告人钱爱金曾因赌博,分别于1997年、2002年4月12日、2002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罚款人民币500元、1000元,没收赌资4000元、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钱爱金因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炳康,绰号“瞎子”,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徐炳康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炳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栗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270”,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家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8年11月6日、2011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500元、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徐炳康、钱爱金、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等地,组成以被告人朱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建明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普通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家园、**饭店、吴中区**饭店等地进行诈赌等违法犯罪行为,采用诈赌设备控制赌局等手段对10余名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的债务人实施诈骗,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犯罪未遂人民币20余万元)。通过劈开诈赌麻将桌、威胁恐吓手段,对1名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犯罪金额人民币30万元。为讨要非法债务、逞强斗狠、控制参赌人员,采用殴打、罚跪、砸桌子等暴力手段,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地区先后多次对4名债务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致使部分被害人服装厂关门、部分被害人被迫逃离居住地躲债,造成当地居民心理恐慌等恶劣后果,严重扰乱了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罪行

(一)诈骗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徐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家园一处小高层房屋内、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路原**饭店内、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苏同黎公路边上的**饭店等地,采用诈赌设备控制赌局的手段,骗得金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等人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犯罪未遂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预谋后,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家园一处小高层房屋内,采用诈赌设备控制赌局的手段,对金某某进行诈赌,骗得金某某人民币50余万元。

2.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预谋后,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家园一处小高层房屋内,采用诈赌设备控制赌局的手段,对姚某某进行诈赌,骗得姚某某人民币10余万元。

3.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刘某某、徐某某预谋后,先后4次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路原**饭店、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苏同黎公路边上的**饭店,采用诈赌设备控制赌局的手段,对郭某某、李某甲等十余人进行诈赌。其中,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徐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在苏州市吴中区车坊苏同黎公路边上的**饭店,采用上述手段,让郭某某欠下人民币20余万元的赌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诈骗3次,数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钱爱金、徐炳康诈骗2次,数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诈骗2次,数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所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二)敲诈勒索

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杨某某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家园**幢一房屋内吴某某经营的赌博场所,采用斧头劈开麻将桌、以报警相威胁、跟随滋扰等手段,将桌子劈开并对桌子内部线圈拍照,以言语威胁、跟随滋扰等手段,强索得吴某某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陆某某、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为讨要非法债务、逞强斗狠,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或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及陈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先后6次至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车坊地区、吴中区**大厦等地,采用殴打、罚跪、砸赌桌等手段,对被害人徐炳康、赵某某、朱某某等人逼债,控制参赌人员、逞强斗狠。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夏天,被告人朱某某为讨要非法债务,指使陈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至徐炳康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家园**幢家中,对徐炳康实施殴打,后将徐炳康带至被告人朱某某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家园**幢**楼的办公室,让其跪下进行逼债。

2. 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为讨要非法债务和控制参赌人员,指使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车坊朱某某服装厂院内,将正在打麻将的朱某某等人电动麻将桌砸翻。

3.2015年夏天,被告人朱某某为讨要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工业园区车坊朱某某服装厂路边,采用扇耳光的手段,向朱某某进行逼债。

4.2015年夏天,被告人朱某某为讨要非法债务,指使他人将赵某某带至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大厦的办公室,采用拳打、扇耳光、手机拍的手段,对赵某某进行殴打。

5.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为讨要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将徐炳康带至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大厦的办公室。期间,在电梯内采用伸缩铁棍殴打的手段,致徐炳康头部受伤。

6.2018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王金林伙同陈某某、李某丙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车坊**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等人同饭店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某随意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高某某、仇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明、徐某某、徐炳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爱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建明系重要成员;被告人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系普通成员。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建明在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刘某某、徐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王金林、朱为华、杨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刘某某、徐某某在第三起诈骗犯罪中,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徐炳康、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爱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炜皎

检察员:左国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陈建明、王金林、朱为华、钱爱金、徐炳康、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涉案财物处理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