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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素华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朱素华,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素华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素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125号邮储银行门口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09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朱素华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街**栋**单元**号将其挡获,在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13克。被告人朱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素华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重处罚。被告人朱素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素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素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健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素华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提票一张,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手机、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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