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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绍海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绍海,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户籍登记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路**组**房**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2月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陵看守所。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绍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朱绍海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检察机关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绍海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26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花某某和杨某某。被告人朱绍海于2019年12月27日8时57分在龙陵县城某某饭店往东10米处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储物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6.63g。经鉴定,该毒品包装物上的生物检材与朱绍海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1、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绍海在龙陵县**镇某某社区某某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花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0.99g;

2、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绍海在龙陵县**乡**村**加油站对面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4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花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4.75g。

3、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绍海在龙陵县**路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0.69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侦查实验;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海涉嫌多次贩卖毒品,在抓获现场,从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储物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6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绍海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一般累犯,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绍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绍海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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