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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绵祥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朱绵祥,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197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绵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绵祥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绵祥于2020年3月7日3时许,在本区**路**号进口母婴生活馆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上址收银机抽屉内人民币545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朱绵祥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财物遭窃的事实。

2.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绵祥的前科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绵祥的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朱绵祥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朱绵祥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绵祥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绵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绵祥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绵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绵祥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12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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