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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耀江、樊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朱耀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小区**路**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耀江、樊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耀江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站开设的“**器 店小二”公开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浪涌保护器,销售金额26万余元。同一时期,被告人朱耀江伙同被告人樊某某以相同方式通过淘宝网站开设的“**品牌电器产品”店铺公开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浪涌保护器,被告人朱耀江负责接单、发货,被告人樊某某负责接单,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朱耀江,并在朱耀江租住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路**号**室内查获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浪涌保护器112个(货值金额约9000元)、带有“施耐德”品牌标识的钢印、配件、标签纸等若干。同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施耐德保护器、假冒品牌标识、标签纸等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截图销售清单、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耀江、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店铺交易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耀江、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耀江、樊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朱耀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耀江、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耀江、樊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未装订证据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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