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952号
被告人朱联发,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乡**村**栋**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联发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联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20年4月,被告人朱联发伙同叶某甲、张某甲、唐某某、余某甲、付某某、熊某某、王某甲预谋假借帮境外赌博网站刷单转移赌资获取佣金的名义,欺骗被害人翁某某、邓某某、龚某甲、谢某某、龚某乙等人在上述人员开发的土豆支付平台充值,后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平台关闭,截留被害人资金至少106万。诈骗期间,被告人朱联发在团伙中负责照顾唐某某、叶某甲、余某甲等人的饮食起居,并为刷单平台运作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被告人朱联发获利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旅馆住宿信息、全国民航离港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情况说明、入账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邓某某、龚某甲、谢某某、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联发及同案张某甲、叶某甲、胡某甲、张某乙、廖某甲、胡某乙、廖某乙、廖某丙、纳某某、胡某丙、任某某、傅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余某乙、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人朱联发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找到苏某某,要求其提供银行卡。后苏某某办理4张银行卡、2个支付宝账号全部交给朱联发,朱联发将银行卡和支付宝全部交给他人用于转移犯罪活动资金。苏某某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至少39.8万元。
苏某某提供银行账户转移的资金包括陈某甲、陈某乙、孟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等多名被害人被人以裸聊视频敲诈或购物刷单返现的名义被非法侵占的钱财,其金额至少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孟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联发及同案叶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联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联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联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结伙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联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联发在诈骗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联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联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联发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联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朱联发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