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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良科非法采矿、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朱良科,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78********,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良科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良科及其家族成员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达到长期霸占陆丰市**镇**村海砂非法经营的目的,依仗朱某甲家族先后在**村担任村支部书记、村长等村干部职务,以及朱氏家族在**村最大姓氏形成的强势势力,朱某甲纠集家族成员被告人朱良科和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固定团伙,称霸一方。2012年至案发期间,以朱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经常纠集一起,在**村海边垄断、霸占海砂盗采,海砂非法经营。对其它在海边盗采海砂的村民等则采用暴力殴打、随意毁坏他人财物、以及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打压,为非作恶,作案多起,扰乱了当地社会管理秩序、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朱某甲为“保护伞”的家族式恶势力犯罪集团。

1.同案人朱某甲伙同家族成员被告人朱良科及同案人朱某丙、朱某乙、朱某戊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于2012年开始在**镇**村海边非法盗采海砂,并非法销售。陆丰市公安局在案发后,在同案人朱某丙的住处查获朱某丙、朱某乙用于贩卖海砂的账本,该账本上显示朱某丙、朱某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经计算共销售1751车海砂,数额共计人民币98685元。在同案人朱某戊的住处中查获朱某戊、朱某乙、朱良科在**镇**村海边非法盗采海砂的账本,该账本显示2014至2015年期间朱良科、朱某戊、朱某乙非法盗采海砂的数量经计算共1201方,海砂以每方50元人民币销售给周边的砂场及村民,数额共计人民币60050元。

2.同案人朱某甲家族为达到长期盗采海砂进行非法经营的目的,在没有取得开采和经营海砂的合法经营资格情况下,纠集同案人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1月10日在**核电路西北侧**村林地合伙成立公司“**种养场”,该种养场以朱某甲为法人代表,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为经营管理人,林某某负责财务、孙某某负责现场管理、魏某某负责对**种养场内收购的海砂进行淡化处理。朱某甲出资30万元人民币,占50%股份;林某某出资24万元,占25%股份;孙某某(己故)出资20万元人民币(后因治病被林某某退回股本),占15%股份,魏某某占10%股份,技术入股(并未取得利润及分红)。**种养场成立后,于2017年初至2018年4月份期间进行经营,在朱某甲控制下对其家族成员朱良科、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丙进行分工:朱某甲作为组织、指挥者对海砂的采挖、淡化、经营进行幕后指挥,朱某甲家族成员朱良科、朱某乙、朱某戊、朱某丙负责在**村海边盗采海砂并运输到公司“**种养场”,由公司进行淡化处理出售。

 2018年3月5日,陆丰市公安局对该种养场进行清查,现场查获洗砂设备一批及非法囤积的大量海砂。经陆丰市国土部门及陆丰市物价部门认定,查获海砂总计260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01800元。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非法采砂而被毁林地进行鉴定,**镇**核电公路西北侧**村被取沙毁林地(原**种养场)的面积为39亩,其中建筑物面积为0.27亩,该林地己遭毁坏、原生植被己被严重破坏,己不具备作为林地的经营条件,被取沙的林地面积为38.73亩,该林地己遭毁坏,原生植被己遭严重破坏,尚具备作为林地的经营条件。

3.同案人朱某甲家族与**村聘用干部同案人吴某甲家族双方因在陆丰市**镇**村海边核电堆土一百亩周边私采海砂,双方采沙口紧邻引发利益冲突。2018年2月21日凌晨5时多,同案人朱某甲纠集家族成员朱某丁等人多次到吴某甲家族非法采砂点阻挠其挖采海砂,随后自己离开现场,在场的吴某乙被迫停止挖砂作业后,将朱某甲带人到现场阻止挖砂的情况告知吴某甲及吴某丙,同案人吴某甲接到吴某乙电话后,纠集同案人吴某丁、杨某某、王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温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赶到海边现场,同案人吴某丙(另案处理)在接到吴某乙电话后自己驾驶摩托车赶到海边现场。吴某甲等人到达采砂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良科和同案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丙、朱某乙、朱某己等人在独自挖采海砂,双方人员就采砂纠纷引发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持手电筒、警棍状等器械进行聚众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之后,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SK****小车载吴某甲、吴某丁离开现场,途经陆丰市**镇核电路口地方时,被朱某甲及随后赶到的同案人朱某乙等人截停,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对粤SK****小车进行打砸,致小车的车头盖、挡风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朱某丁、吴某甲、吴某丁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小车修复费用人民币3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科无视国家法律,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良科属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依法应从严惩处。查获的朱良科等人的涉案现金、车辆及其它涉恶财产(详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银行帐户清单),应依法追缴、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良科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查获的现金、车辆、银行存款等物品现存放于公安机关;

3.案卷二十九册、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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