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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萍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朱萍(绰号“阿漂”),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巷**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朱萍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萍在平和县九峰镇“**KTV”门口、九峰镇广福路“**网吧”旁的巷子,先后多次贩卖国家明文规定的二类精神药品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以下简称“可待因口服液”)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滥用吸食,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105.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萍先后17次在平和县九峰镇“**KTV”门口贩卖可待因口服液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滥用吸食,得款8080元;

2.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萍先后20多次在平和县九峰镇“**KTV”门口贩卖可待因口服液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滥用吸食,得款5116元;

3.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萍先后10多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广福路“**网吧”旁的巷子贩卖可待因口服液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滥用吸食,得款290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朱萍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3人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手机勘查报告、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萍明知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萍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萍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叶晓婷

                                2020年3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萍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手机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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