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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谋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谋军,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号。2011年8月26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振儒,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海口市美兰区****村委会的*甲村和相邻的*乙村因渣土车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8日晚,*甲村的朱某甲、石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已判刑)、石某乙、朱某己、朱某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朱谋军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喝茶时,商量如果*乙村村民不允许*甲村的渣土车经过,就使用暴力迫使对方让步,并就如何实施暴力犯罪进行了布置策划。石某乙当场给了朱某戊人民币1000元租借车辆用于作案,由石某甲、朱某乙与朱某庚预备多把铁铲,由朱谋军等人预备若干把砍刀与斧头等凶器藏匿于朱某戊、朱某乙承租来的两辆丰田牌轿车后备箱中,由朱某乙与朱某辛(另案处理)购买十多顶猴子帽用于作案时蒙面。

2013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甲村雇的渣土车在*乙村的水泥公路行使时被*乙村村民拦下。恰巧*乙村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开着号牌为琼AB****的别克牌君威轿车,载着黄某某、何某某、夏某某三人路过该地点。王某甲、黄某某下车参与交涉数分钟后回到车上正打算离开时,有*乙村村民叫喊称不让渣土车进村,朱某甲遂喊出“用土将路堵上,打死他们”,听到号令后,预先埋伏在现场以及乘坐两辆丰田牌轿车赶来的石某甲、朱某乙、石某乙、朱谋军、朱某己、朱某丁、朱某丙、朱某庚、朱某戊等十余人手持凶器,部分人戴着猴子帽蒙住脸部,冲上前去围住琼AB****别克牌君威轿车打砸。石某乙持长柄砍刀砸碎轿车驾驶座玻璃后,砍打被害人王某甲。朱某庚持铁铲、朱某己持斧头击碎副驾驶座玻璃后,攻击车内人员。石某甲用铁铲猛砸轿车后窗玻璃,参与追打弃车逃跑的黄某某、夏某某等人。朱谋军也持砍刀追赶并砍伤黄某某。朱某乙持铁铲打砸车后窗玻璃。朱某戊持铁铲打砸车后备箱盖。在王某甲等4名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参与打砸的被告人逃离现场,作案凶器被石某乙、朱谋军等人丢弃于海口市**站一带的**酒店外。2019年10月28日10时05分许,朱谋军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便衣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朱谋军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七万元,也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

    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甲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何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夏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锐器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琼AB****别克牌君威轿车前挡风玻璃修复等费用合计价值人民币8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据、存款回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甘某某、王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丁、钟某某、李某某、朱某壬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何某某、夏某某的报案与陈述;

4.同案人朱某甲、石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朱谋军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谋军结伙朱某甲、石某甲、朱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结伙打砸他人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谋军的行为分别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处罚。被告人朱谋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谋军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朱谋军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建议判处朱谋军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艳

书 记 员:梁 玲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朱谋军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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