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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赵明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18号

被告人朱赵明,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5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8刑满释放。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其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至4月27日对被告人朱赵明进行***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赵明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朱赵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路路口,以工作人员疏于防疫管控为由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朱赵明未配合民警执法,并对民警鞠某某殴打、踢踹致其受伤。经鉴定,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赵明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公务期间遭被告人朱赵明殴打、踢踹的经过。

2.证人丁某某、徐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赵明未配合民警执法,并采用殴打、踢踹等方式妨害民警鞠某某执法的经过。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鞠某某的伤势情况。

4.执法证明、鞠某某同志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鞠某某的执法身份及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赵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赵明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赵明的前科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赵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赵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赵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赵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68

附件:1.被告人朱赵明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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