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朱跃,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号。被告人朱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市辖区**厂**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德像,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德像曾因介绍嫖娼,于2016年9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德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跃、颜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德像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6日该分局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在淮安区席桥镇新年华浴室,因被告人叶某乙听到被告人颜某某和他人数落其后发生争执,叶某乙殴打颜某某并将起码抱摔在地上,颜某某殴打叶某乙,和叶某乙一起的被告人张德像打颜某某一巴掌,颜某某打张德像脸一拳并称等他叫人来再说。颜某某联系其姐夫被告人朱跃告知被叶某乙打,朱跃、叶某乙约定在席桥新年华浴室门口碰面。
朱跃遂纠集当晚一起吃饭的五人驾驶两辆轿车至席桥新年华浴室门口,与颜某某碰面后便联系叶某乙,叶某乙电话里告知朱跃一方他一会儿就到,朱跃等人遂移步至新年华浴室北边厂门口等待叶某乙。
叶某乙和张德像回家后告诉其父亲被告人叶某甲打架的事情,叶某甲准备两把红缨枪一根木棍,叶某乙驾驶轿车和张德像、叶某甲至新年华浴室门口对面S235省道靠近大寨河一侧停车。后朱跃由北边厂门口步行至该处,叶某甲持木棍欲击打朱跃,朱跃言语刺激,叶某乙手持红缨枪戳朱跃的大腿,朱跃殴打叶某乙头部,叶某甲持木棍击打朱跃,朱跃拳捣叶某乙,张德像持红缨枪欲击打朱跃,被他人拖拽至马路对面浴室门口停车场处。
颜某某在朱跃被殴打后从北边厂门口跑到朱跃身边,将叶某乙头抱住后拳捣叶某乙,颜某某与叶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颜某某将叶某乙按在玻璃门前拳击叶某乙;
朱跃与叶某甲相互殴打,叶某甲用木棍击打朱跃,朱跃用脚踹叶某甲,后颜某某与叶某乙两人被旁边人分开并走到S235省道路边,叶某乙与朱跃发生言语冲突,朱跃从他人手中拿过叶某乙先前所持的红缨枪戳刺叶某乙的左侧后背,红缨枪头粘连在叶某乙左侧后背上,叶某甲拿木棍上前栓打朱跃,被朱跃脚踹开,叶某甲拿地上枪柄上前栓击朱跃头部,把朱跃栓倒在地,颜某某将叶某甲踹倒,后双方散开。经鉴定,朱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叶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朱跃、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张德像、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跃、颜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德像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跃、颜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德像为逞强斗狠等目的,聚众斗殴,其中朱跃、叶某甲、叶某乙、张德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跃与颜某某、叶某甲与叶某乙、张德像分别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跃、颜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德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跃、颜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德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跃、颜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德像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跃、颜某某、叶某甲、张德像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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