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辉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朱辉,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2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镇**区**路**号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7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4月2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6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辉在本区府东路561号建设大楼房管15号窗口,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86元)窃走。经鉴定,涉案录像视频图像中在“2015-12-31 15:11:30”时间点前后出现上穿深色外套带帽兜,浅色帽里的检材人像是被鉴定人朱辉的人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接受证据清单、辨别照片、电子收据、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辉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辉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贰拾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