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朱运合,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鹿邑县**镇**庄**村**号。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运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7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运合于2019年11月9日上午,在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市场,趁人不备扒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朱运合于2019年11月3日16时,在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市场大棚东门海鲜摊处,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华为黑色畅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7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运合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盗手机购买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运合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运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合以非占有为目的进行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运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业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运合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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