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朱远周,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河源市城区**镇**村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远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远周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6日3时,被告人朱远周伙同黄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决)、朱某某、“老秋”等人经预谋,携带撬棒、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区陈太路109号百瑞纺织上海有限公司内,由“老秋”在围墙外望风,朱远周、黄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攀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并从窗户爬入二楼办公室,撬开财务室的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03,000元、硬币若干等财物。
2019年11月14日,朱远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公司财务,其在得知公司财物失窃后,确认失窃财物为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余元、硬币若干,九张电信IP记账卡和一张SIM卡等。
2.证人黄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系被害公司门卫。案发当日,二人未发现公司出现异常,并在案发后确认财务室南侧窗户被撬。
3.证人黄某乙、蔡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系被害公司员工。案发当日各人情况。
4.同案犯曾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4月某天,其二人伙同朱某某、朱远周、“老秋”至宝山区一纺织厂内实施盗窃行为。曾某某与朱某某、朱远周负责撬开保险箱,黄某某在窗口望风,“老秋”在厂外望风。经清点,一共偷得人民币103,000元。事后五人分赃,各分得二万元左右。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远周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某某、黄某某判决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远周身份信息。
8.被告人朱远周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远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远周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远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远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远周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