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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金霞贩卖毒品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朱金霞,女,1972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7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被告人朱金霞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于2011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金霞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金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金霞先后四次在南京市玄武区苏宁紫金嘉悦、建邺区涟城汇附近、栖霞区尧顺佳园等地以人民币2000元、2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朱金霞在南京市玄武区紫金嘉悦将约0.4g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出售给程某某;

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朱金霞在南京市玄武区紫金嘉悦将约0.4g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出售给程某某;

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朱金霞在南京市建邺区涟城汇附近将约0.5g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出售给程某某;

4.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朱金霞在南京市栖霞区尧顺佳园将约0.6g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出售给程某某。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朱金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金霞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朱金霞、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霞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金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金霞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25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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