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鑫隆,绰号“阿鬼”、“苏中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豪”、“耗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勇”、“胖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小富贵”、“阿贵”,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鑫隆、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鑫隆通过接收聊手转来的网络招嫖信息,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匡某某接送卖淫女张某乙、杨某乙、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嫖客住宅或宾馆进行卖淫活动。见到嫖客后,卖淫女先提供手机二维码收取事先约定的嫖资,收到后再以出台费或服务费等理由要求收取第二笔费用。如果嫖客不愿意支付,卖淫女则通知与其同来的被告人,由其采取微信语音电话或者直接进入房间与嫖客见面的方式,通过说服解释、言语威胁“嫖娼违法”、“外面有人”等手段迫使嫖客付钱。没有支付出台费或服务费的,不提供卖淫服务,嫖资也不退回。按照朱鑫隆的规定,收到的嫖资,由提供招嫖信息的聊手、卖淫女与其本人按比例分成;收到的出台费或服务费在扣除司机的车费后,由同往接送卖淫女的被告人分得。五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鑫隆和张某甲送卖淫女丁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安路萱依草酒店307房间进行卖淫。胡某某在支付13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出台费。丁某某通知朱鑫隆和张某甲,二人进入房间言语威胁胡某某,索要600元路费,再次遭到拒绝后三人离开宾馆。胡某某为要回嫖资,开车追赶拦截并报警。
2.2019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吾悦广场旁希岸酒店2309房间进行卖淫。肖某甲在支付了1300元嫖资及介绍费后,不同意再支付1000元服务费。张某乙通知杨某甲进入房间并言语威胁,肖某甲被迫支付1000元。后张某乙欲借机离开被肖某甲识破并报警,杨某甲退还其1400元后与张某乙一同离开。
3.2019年5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吾悦广场旁维珍天使酒店2219房间进行卖淫。王某某在支付10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980元出台费。张某乙接通杨某甲语音电话要求王某某接听,王某某因害怕被迫支付980元,后接受张某乙的性服务。
4.2019年5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街七天连锁酒店519房间进行卖淫。罗某甲因不满意小姐不同意支付嫖资,张某乙通知张某甲进入房间言语威胁,罗某甲在被迫支付12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车费,张某乙再次通知张某甲、杨某甲、刘某某进入房间一同索要,罗某甲趁四人不备逃离房间并报警。
5.201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送卖淫女至南昌市火车站汉庭酒店8902房间进行卖淫。徐某甲支付1400元嫖资和1180元出台费,卖淫女借机离开宾馆。
6.2019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千逸山水酒店8915房间进行卖淫。史某某因不满意小姐不同意支付嫖资,后听到门外有男人说话,出于害怕被迫支付1300元嫖资。因不同意再支付1280元更换小姐,张某乙接通语音电话要求其接听,因为害怕有男的来处理,史某某被迫支付1280元。后卖淫女离开。
7.2019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送卖淫女至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维也纳酒店1115房间进行卖淫。罗某乙为客户安排嫖娼活动,在支付13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1080元中介费,张某甲言语威胁,罗某乙被迫支付1080元。
8.2019年6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至南昌市红谷滩王者炫龙宾馆8207房间进行卖淫。杨某丙在支付了16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出台费,卖淫女接通语音电话后要求其接听,因害怕被找麻烦,杨某丙被迫分两次共支付1380元。因为担心发生关系会被继续要钱,遂要求卖淫女离开。
9.2019年6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至南昌市丽枫广场酒店进行卖淫。因不满意卖淫女,陈某甲不同意支付嫖资。后杨某甲、刘某某进入房间,言语威胁要求支付1300元换小姐,陈某甲被迫答应并支付。后杨某甲、刘某某又索要1200元钟点费,因害怕受到人身威胁,陈某甲被迫支付1200元。后杨某甲等人离开。
10.2019年6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杨某乙至南昌市江铃尚客优酒店8416房间进行卖淫。彭某某在支付13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出台费。杨某乙通知杨某甲、刘某某进入房间索要,彭某某被迫支付800元出台费。后卖淫女借机离开。
11.2019年6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匡某某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中山路格林泰豪酒店302房间进行卖淫。因不满意卖淫女,鞠某某提出不要服务。张某乙通知张某甲进入房间,推搡威胁鞠某某,鞠报警后,张某乙大叫强奸。后鞠某某迫于无奈支付200元并离开。
12.2019年6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匡某某送卖淫女杨某乙至南昌市高新如家快捷酒店501房间进行卖淫。陈某乙在支付了12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服务费。杨某乙接通张某甲的语言电话要求其接听,因不想惹麻烦,被迫支付1180,并接受杨某乙的性服务。
13.2019年6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鑫隆送卖淫女张某乙至江西省皮肤病医院旁的如家快捷酒店809房间进行卖淫。李某某在支付了1400元嫖资后,不同意支付出台费,张某乙通知朱鑫隆进入房间言语威胁,在李某某没有钱的情况下,要求其使用支付宝借呗支付了580元,后两人离开。
14.2019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匡某某送卖淫女杨某乙至南昌市卧珑小区1001栋1单元2102室进行卖淫。张某丙在支付了5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出台费,杨某乙通知张某甲、匡某某进入房间言语威胁,张某丙被迫支付150元,三人离开。
15.2019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鑫隆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红谷滩红谷湾宾馆8311房间进行卖淫。张某丁不想支付嫖资,张某乙以告诉其同事、家人相威胁,张某丁无奈支付600元。后张某乙又索要580元出台费,张某丁不同意并声称报警。张某乙通知朱鑫隆进入房间言语威胁,并从张某丁支付宝中转走580元,后朱鑫隆、张某乙二人离开。
16.2019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鑫隆送卖淫女张某乙至南昌市旋宫假日酒店209房间进行卖淫。徐某乙支付8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780服务费,并要求退款不要服务。张某乙通知朱鑫隆进入房间言语威胁,徐某乙被迫支付780元并报警。张某乙借机离开。
17.2019年6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丁某某至南昌市新建花果山路新新宾馆8213房间进行卖淫。廖某某因不满意小姐不同意支付嫖资。丁某某通知杨某甲、刘某某进入房间言语威胁要求其支付500元路费和500元钟点费。廖某某支付500元路费后,因钱不够,被要求从支付宝花呗又转款300元。后杨某甲等三人离开。
18.201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丁某某至南昌市高新晴天酒店3A02房间进行卖淫。江某某在支付600元嫖资后,不同意再支付平台费。丁某某接通刘某某语音电话要求其接听,因感觉像“仙人跳”心里害怕,江某某被迫支付了500元。丁某某借机离开。
19.2019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送卖淫女丁某某至南昌市火车站速8酒店8525房间卖淫。徐某丙因不满意小姐不想要服务,丁某某通知杨某甲、刘某某进入房间言语威胁,因感觉像“仙人跳”心里害怕,徐某丙被迫支付嫖资500元及路费100元。丁某某借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报警记录、归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肖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18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鑫隆、杨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鑫隆、杨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鑫隆招募、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小姐和工作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帮其接送卖淫人员,四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鑫隆、杨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匡某某在实施卖淫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鑫隆敲诈勒索18次,其中既遂数额11590元,未遂数额1600元,数额较大;杨某甲敲诈勒索10次,其中既遂数额7040元,未遂数额1000元,数额较大;刘某某敲诈勒索9次,既遂数额7040元数额较大;张某甲敲诈勒索6次,其中既遂数额2610元,未遂数额600元;匡某某敲诈勒索3次,既遂数额1530元。五名被告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数罪并罚情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共同犯罪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朱鑫隆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怡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朱鑫隆、杨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十二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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