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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锦德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朱锦德,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本市无固定住所。1989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2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0日,社区戒毒3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锦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0时07分许,被告人朱锦德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大楼**楼预检台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拎包内的华为牌Mate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锦德至上海市轨道交通7号线杨高南路站,在一辆前往美兰湖方向的地铁车厢内,趁被害人NGUYENTHANHTUYEN不备,窃得其随身背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0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朱锦德至上海市轨道交通2号线人民广场站,在前往浦东机场方向的地铁一站台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11Pr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1元)。

2019年12月11日,民警在本市陆家浜路976号抓获被告人朱锦德。到案后,朱锦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失窃iPhone11Pro型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NGUYENTHANHTUYEN、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有限公司交通卡查询明细、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朱锦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朱锦德到案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朱锦德的供述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锦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锦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锦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锦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锦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锦德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嫣

检察员:林雨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锦德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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