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颖波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朱颖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街道**市场。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毒,2009年9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盗窃,2015年2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2016年6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2016年12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颖波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路**旁的城市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四个电瓶(48V)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92元。

2、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路**非机动车停车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72V)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720元。

3、2020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外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蓝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72V)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48元。

4、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外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将苏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瓶三轮车上的三个电瓶(12V/个)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84元。

5、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期**超市外,将被害人佐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72V)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533元。

6、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路**电器非机动车停车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两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六个电瓶(72V)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27元。

7、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朱颖波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支队外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将被害人谷某某的一辆粉红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72V)盗走,同时还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的六个电瓶(72V)盗走,后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二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640元。

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朱颖波七次盗窃8辆电瓶车上的43个电瓶,共计价格为人民币3144元。被告人朱颖波于2020年11月10日被民警挡获归案,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朱颖波作案工具白色小刀牌电瓶车一辆、红色头盔一顶、T型套筒两把、剪刀一把。

被告人朱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买发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3. 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害人杜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苏某某、佐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刘某某陈述;5.朱颖波的供述和辩解;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颖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颖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颖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颖波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朱颖波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朱颖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颖波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