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079号
被告人朱香萍,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2********,汉族,文盲,**,户籍在湖北省**市**区**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县**镇**村**号。2008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香萍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香萍、宁**(另处)于2018年12月1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01号上海**有限公司一楼哈根达斯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由朱香萍遮挡掩护,宁**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左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754元的iPhoneXS256G移动电话一部,当日18时许,两人至本市静安区**路**号销赃,被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46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买,所得赃款两人均分。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朱香萍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朱香萍、宁**盗窃所得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2月1日15时许发现在本区张杨路501号上海**有限公司哈根达斯店内随身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案发录像截图等,证实二人相互配合,被告人朱香萍遮挡掩护、宁**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周某某随身移动电话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香萍处扣押诺基亚黑色直板移动电话一部,从宁**处扣押华为P20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均已发还;涉案赃物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iPhoneXS25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754元。
5.同案被告人宁**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移动电话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6.被告人朱香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同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不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售涉案移动电话的过程。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香萍、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香萍、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香萍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香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香萍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香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香萍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赃物扔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蔡琴华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香萍、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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