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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鸿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朱鸿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朱鸿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7年10月5日、2018年8月27日、2020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20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8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鸿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鸿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鸿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鸿运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铁棍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蒋某某、许某某设置的自助投币洗衣机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11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鸿运至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南村**号**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设置在该超市外的自助投币洗衣机内的人民币450元。

2.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鸿运至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村**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设置在该超市外的自助投币洗衣机内的人民币320元。

3.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鸿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庞山村**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设置在该超市外的自助投币洗衣机内的人民币34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鸿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鸿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朱鸿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鸿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鸿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鸿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鸿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鸿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朱鸿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区,联系电话:19812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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