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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鹤鸣虚假诉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67号 

被告人朱鹤鸣,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鹤鸣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鹤鸣涉嫌虚假诉讼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朱鹤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鹤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

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毛某某、卢某某夫妇经钱某某介绍,以月息5分向黄某甲(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按约定出具人民币20万元借条给被告人朱鹤鸣。同年3月1日、22日,被害人毛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给黄某甲。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朱鹤鸣明知自己非真实出借人,受黄某甲指使,仍以上述借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害人毛某某、卢某某夫妇偿还人民币20万元。2018年6月3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毛某某、卢某某向被告人朱鹤鸣归还19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朱鹤鸣明知借款已偿还,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1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害人毛某某位于沭阳县**小区**栋**单元**室房产。同年6月1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害人卢某某所有的车牌为苏******机动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朱鹤鸣于2019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鹤鸣、同案关系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朱鹤鸣作为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沭阳**工贸有限公司处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48615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676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朱鹤鸣、同案关系人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鹤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鹤鸣隐瞒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偿还债务,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鹤鸣作为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鹤鸣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鹤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鹤鸣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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