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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麟宜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朱麟宜,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063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单元****门)2020年5月21日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麟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姜某某谎称出售该小区A084号车位并骗得了姜某某信任,朱麟宜以车位定金名义骗取姜兆欣人民币1万元,案发前朱麟宜已返还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姜某某谅解。

2、2019年9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周某甲谎称出售该小区B031号车位并骗得了周某甲信任,朱麟宜以车位定金名义骗取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周杨谅解。

3、2019年9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周某乙谎称出售该小区C071号车位并骗得了周某乙建信任,朱麟宜以车位定金名义骗取周某乙人民币1万元,案发前,朱麟宜已返还5,000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周某乙谅解。

4、2019年10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出售该小区B048车位并骗得了李某甲信任,朱麟宜以车位预付款名义骗取李某甲人民币10.3万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10.3万元并取得李某甲谅解。

5、2019年10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栾某某谎称出售该小区C001号车位并骗得了栾某某信任,朱麟宜以车位定金以及预付款名义骗取栾某某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栾某某谅解。

6、2019年12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聂某某谎称出售该小区C115号车位并骗得了聂某某信任,朱麟宜以车位定金名义骗取聂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聂某某谅解。

7、2020年3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御园小区内对被害人梁某某谎称出租该小区B046号车位并骗得了梁某某信任,朱麟宜以车位租金名义骗得梁某某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梁媛谅解。

8、2020年4月,被告人朱麟宜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七大道海富臻园小区内对被害人高某某谎称出售该小区A050号车位并骗得了高某某信任,朱麟宜以车位定金名义骗得了高某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朱麟宜返还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高某某谅解。

综上,被告人朱麟宜实施诈骗犯罪8起,共计人民币20.78万元。

经侦查,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朱麟宜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等;

2. 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聂某某、栾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朱麟宜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麟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麟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麟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朱麟宜自愿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麟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洋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麟宜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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