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朱龚凯,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龚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龚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龚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龚凯,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龚凯于2020年6月初某日,至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中圩村二十三组张某某家,踢门入室,窃得二楼西房间木箱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朱龚凯于2020年6月上旬某日,至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廷奎村十四组徐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二楼西房间衣橱抽屉内金手链1根、金项链1根及金戒指等物,该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621.1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21.50元。
3.被告人朱龚凯于2020年6月13日中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耀昌村四组施某某家,撬门、掰窗栅、翻窗入室,窃得二楼东房间内金戒指2枚、玉手镯3只、镀金项链1根,该2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682.91元,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朱龚凯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7435.5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龚凯未退赃。
经鉴定,被告人朱龚凯罹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龚凯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龚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龚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龚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龚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龚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龚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龚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龚凯现羁押于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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