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朴承松,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70********,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街**社区**组(以上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8月、2010年3月、2011年9月先后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9********,蒙古族,初中肄业,移动通讯手机店实际经营者,住内蒙古兴安盟**镇**街**园**栋**单元**室(以上系被告人自报)。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承松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7月17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朴承松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开往莘庄站方向的站台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一部。朴承松得手后将涉案手机卖给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被告人侯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11月29日收购季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华为牌mate30型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42元。
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华为牌mate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邹某某,证人季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朴承松、侯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朴承松实施扒窃、被告人侯某某收购涉案手机的事实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手机的特征等情况。
3.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调取地铁站内监控视频及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 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
5.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协查函四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被告人朴承松、侯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6. 被告人朴承松、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二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承松、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承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朴承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朴承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承松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黄 卉
检察官助理:陈远康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朴承松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一百四十页,补充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iPhone11手机已经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发还被害人;iPhone7plus等三部手机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理。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