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8********,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市绥棱县**镇**村**组。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区**镇**村**号。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朴某某同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经营青岛**特箱包厂,并在即墨服装市场**城经营“**外贸”箱包店,从李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MCM”“巴宝莉”“冠军”“迪士尼”等注册品牌箱包、鞋服对外销售牟利。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的上述两处经营场所内共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2130个、鞋服、围巾631件,经物价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4826元;另查明,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月28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4.鉴定意见: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系未遂、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到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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