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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蒋某某骗取贷款、职务侵占等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9〕125号

被告单位延边**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3702482****,单位地址敦化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朴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延边**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方式1330427****。

被告单位吉林**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3081905****,单位地址敦化市**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际控制人朴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吉林**技术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535453****。

被告人朴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胜利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延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5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并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民主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延边**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会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社区,现住敦化市商务局家属楼**单元**室,延边**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8年11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延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朴某某、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8年11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延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某某公司)于2009年开始以房产、设备抵押和存货抵押等方式向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农商行)申请贷款,后期多次续贷。截止2018年1月17日,延边某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8亿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延边某某公司在没有存货沥青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10万吨沥青存货证明和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沥青代储合同、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的信任,与敦化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和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参加行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合同编号为2017100****《银团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7100****《银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5亿元,用于偿还倒贷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2. 2017年10月,延边某某公司在没有存货沥青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2.7万吨沥青存货证明和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的信任,与敦化农商行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编号为20171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710****《抵押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0.4亿元,用于偿还倒贷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3. 2017年12月,延边某某公司在没有存货沥青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6.5万吨沥青存货证明和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的信任,与敦化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参加行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2月07日至2018年12月06日、合同编号为201712****《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712****《银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0.9亿元,用于偿还倒贷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4. 2018年1月,延边某某公司在没有存货沥青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7.2万吨沥青存货证明和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沥青代储合同、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的信任,与敦化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参加行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合同编号为201801****《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801****《银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偿还倒贷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单位吉林**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 于2015年3月开始以存货抵押和应收帐款抵押的方式向敦化农商行申请贷款,后期多次续贷。截止2018年2月6日,吉林某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亿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 2018年1月,吉林某某公司在没有存货沥青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7.2万吨沥青存货证明和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的信任,与敦化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参加行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合同编号为2018010****《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8010****《银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偿还倒贷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2. 2018年1月,吉林某某公司在没有应收帐款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十三家公司应收帐款(共计154,165,375.31元)和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三方协议、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的信任,与敦化农商行作为牵头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参加行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合同编号为2018010****《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2018010****《银团贷款抵押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1.2亿元,用于偿还倒贷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人朴某某、蒋某某明知延边某某公司、吉林某某公司没有存货沥青和应收账款的情况下,采取安排员工私刻其它公司印章、伪造虚假的存货证明、应收账款、沥青购销合同、沥青代储合同、付款承诺函、三方协议、承诺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方式,骗取敦化农商行及其它参加行贷款共计6亿元人民币。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延边某某公司、吉林某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不能正常偿还贷款利息,敦化农商行多次向两公司催收,两公司无力偿还。

(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朴某某、蒋某某的指使下,通过微信联系长春市一伪造公章的人,以2000元的价格私刻吉林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嘉鹏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公司印章后,交给蒋某某用于制作虚假的沥青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三方协议等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贷款档案、资产评估报告、敦化市医院关于对朴某某的诊疗建议、出院诊断、吉林日报所刊载的关于撤销朴某某政协吉林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伪造的沥青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抵押物清单、承诺书、协议书、真的公司公章样本、办案说明、关于对吉林省政协委员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关于对敦化市政协委员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敦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人大代表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敦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市人大代表朴某某依法逮捕的批复、关于对吉林省政协委员朴某某执行逮捕的通报、关于对敦化市政协委员蒋某某执行逮捕的通报、延边**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延边某某公司及关联企业欠息明细和历年利息明细、延边某某公司贷款支出明细、延边路兴沥青贮运有限公司返还资产的证明、延边路兴沥青贮运有限公司资产抵债意向说明、查封朴某某财产的相关手续、银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延边某某公司历年发放贷款明细、吉林某某公司历年发放贷款明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变更资料、土地租赁合同书、其他应收帐款统计表、记帐凭证、应收帐款余额表、不动产证、预付帐款明细及凭证、征用土地协议及收据、投资协议书、包头市石拐区建设局文件、石拐区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包头市石拐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沥青仓储迁建项目搬迁协议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二)被害单位代理人贺某壮陈述和敦化农商行报案材料;

(三)证人孙某花、李某某、孙某植、杨某鑫、薛某双、王某鹏、张某某、谭某超、齐某丹、蒋某波、李某法、于某、别某锋、李某君、金某顺、张某、毕某、丁某娜、刘某、闻某莲、李某祥、崔某军、翟某、王某桐、陈某亮、李某秋、丁某东、赵某丹、孙某国、陈某冰、郝某祥、张某、向某良、王某友、朴某锋、曹某英、常某峰、薛某辉、王某华、王某峰、王某成证言;

(四)被告人朴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延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技术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单位延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技术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朴某某、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福刚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资产评估报告8册; 

3. 本案卷宗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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