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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57********,朝鲜族,高中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车间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里**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与其同学周某某饮酒后,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金典牌两轮摩托车从碾子山区“慢生活烤吧”出发回到碾子山区兴华里其家。当晚20时左右,其又驾驶摩托车从其家里出来,到碾子山区团结里其朋友尹某某家,当晚21时左右朴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尹某某家离开回自己家,当行驶至碾子山区四栋楼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查获,朴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资格查询单等;

2. 证人周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朴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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