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号街坊**栋**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0********,朝鲜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3时40分,被告人朴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原区建设路与世纪东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被告人朴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查获及抽血照片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8)侦破经过
(9)认罪认罚具结书
(10)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11)重新鉴定申请书
2.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朴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186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