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49********,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乡**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C****5号银刚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沿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浪路与南湖北路之间路段时,与被害人岳某某(男,38岁)停在路边的黑C****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侧车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将朴某某带至牡丹江市江南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经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朴某某、岳某某负同等责任。案发后,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朴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协议书等;
2. 证人李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
6. 牡丹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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