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朴某甲,男性,朝鲜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8********,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在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于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朴某甲,酒后驾驶吉H****7号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前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朴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8.9mg/100ml,经鉴定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延军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吉市**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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