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朝鲜族,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51961********,大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在吉林省延吉市**街**花园,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驾驶吉H****9号小型客车,在延吉市延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结果为183.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照片、酒驾人采血检验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酒驾检查现场人车查获时影像记录光碟;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延吉市**街
2.案卷材料3册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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