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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寻衅滋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朴某甲,男,1979****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9********,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寓**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4月21日被和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朴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0时40分许,在延吉市**街**冷面部内,与朴某乙(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崔某甲(已判刑)、崔某乙(已判刑)一起,酒后无故以拳打脚踢、用头撞击、扔椅子等方式,殴打该店客人李某甲、徐某某及该店服务员李某乙、齐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双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挫伤、鼻骨骨折,被害人齐某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某三人的本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朴某甲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关于朴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朴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吸毒检测照片、同案的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齐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4.同案崔某甲、崔某乙、朴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人朴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美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朴某甲现在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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