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3********,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街**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2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朴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在龙井市安民街艺酒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并用额头撞击刘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情程度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谅解。
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二)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刘某某、方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四)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林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
证言;
(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京花
检察官助理:林 晔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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