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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99********,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市**乡**村**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等地,为窃取财物,采取使用钻头敲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将鲁******号保时捷吉普车等13辆车损坏,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0561元。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保时捷吉普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0元。

2.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大尧三路56号楼下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鲁******号路虎吉普车右车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元。

3.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咖啡厅对面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雷克萨斯吉普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元。

4.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火锅店门前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路虎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元。

5.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蛋糕店门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大众吉普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元。

6.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银行门前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大众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60元。

7.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网点门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奔驰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40元。

8.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宝马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元。

9.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楼楼下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雷克萨斯吉普车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元。

10.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停车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奔驰轿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元。

11.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楼楼下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奔驰商务车右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90元。

12.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距**路50米西侧一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君马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元。

13.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楼楼下停车位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大众途观吉普车左前门玻璃打碎。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91元。

被告人朴某某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朴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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