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202231978********,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号。被告人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下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龙信广场东北角商铺指示牌旁的人行道,窃走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0元。
2、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下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龙信广场北侧“乐焙滋”面包店门口,窃走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检察官助理:苏磊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朴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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